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 曾意東 」之記載,應更正為「 曾東意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李文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旺於民國112年4月3日6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台一線與義永路口時,不慎與曾意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3分許,測得李文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意東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