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號

原告 陳怡婷

被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以轉帳及現金交付方式借錢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被告於104年至109年共還款70,000元予原告,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6月30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113年2月26日起訴狀附件),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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