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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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陳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
銀)申請現金卡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①借款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該融資契約第2條),②若未按期還款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融資契約第3
條)。臺北國際商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
月13日合併,併更名為原告公司。而被告因未按期付款,依
「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併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授信及其他綜合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放款往來查詢表、結欠金額明細表
影本為證,爰依現金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
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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