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28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33
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俊 昌」署押共拾貳枚、「 蔡俊昌 」印文共貳枚及「蔡俊昌」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凱竣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莊明仁 (綽號「小盃」,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於100年1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所交付之蔡俊昌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與莊明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聽從莊明仁之指示,㈠於100年1月29日持蔡俊昌之國民身分證,至不知情之 陳金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電信)特約門市「金暘商行」,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蔡俊昌」之署押,持以向陳金煌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㈡於100年1月31日,持其個人與蔡俊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在不詳時地偽刻之「蔡俊昌」印章
1枚,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於委託書上偽造「蔡俊昌」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提出予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請領蔡俊昌之戶籍謄本。㈢100年1月31日莊凱竣辦妥上開蔡俊昌之戶籍謄本後,即持上開蔡俊昌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再至陳金煌開設之「金暘商行」,委託陳金煌代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含代簽蔡俊昌姓名)後,持以向陳金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㈣100年2月19日莊凱竣再持上開蔡俊昌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至陳金煌開設之「金暘商行」,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蔡俊昌」之署押,持以向陳金煌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迨辦竣後,莊凱竣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所附贈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賣給陳金煌,所得款項及上述電信公司門號之SIM卡交回給莊明仁,莊明仁則免除莊凱竣之欠款,足以生損害於蔡俊昌及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莊明仁取得上述電信公司門號之SIM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插入不詳型號手機撥打給他人,盜用亞太電信公司527元通話費、遠傳電信公司共1萬7660元通話費、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8640元通話費。嗣蔡俊昌遭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催繳行動電話通話費,經其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凱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黃俊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陳俊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蔡俊昌之指訴。
㈥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蔡俊昌之戶籍謄本、遠傳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公司函覆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以上均影本)。
三、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凱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蔡俊昌」之印章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蔡俊昌」之署押、印文,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陳金煌、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蔡俊昌」署押、印文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性質上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收受莊明仁所交付之蔡俊昌國民身分證贓物,其目的在用以申辦手機門號,應認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金煌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提出申辦手機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莊明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僅係依莊明仁之指示申辦手機門號,並取得門號SIM卡,並不知莊明仁實無給付電信費之意,而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其申辦手機門號,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0偵18
280卷第56頁、第61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莊明仁有共同對電信公司詐欺得利之犯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莊凱竣明知莊明仁所交付之蔡俊昌國民身分證係
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利用蔡俊昌之名義,接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蔡俊昌及電信公司之權益,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不可取。另兼衡被告係因積欠莊明仁2萬元,為抵償該欠款,始受莊明仁之指示,持蔡俊昌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附贈之手機,經轉賣給陳金煌後所取得之款項9200元均已交付莊明仁;及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擔任油漆工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2枚、印文2枚及印章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陳金煌或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署押、印│署押、印文│文書所在卷│││││文所在之文書名│之數量│頁│││││稱│││├──┼────┼───────┼───────┼─────┼─────┤│1│100年1│金暘商行│遠傳網際網路行│署押2枚│100核退10│││月29日││動電話服務啟用││33卷第8頁│││││申請書│││├──┼────┼───────┼───────┼─────┼─────┤│2│100年1│金暘商行│遠傳電信股份有│署押1枚│100核退10│││月29日││限公司行動電話││33卷第9頁│││││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3│100年1│金暘商行│遠傳行動電話/│署押2枚│100核退10│││月29日││第三代行動電話││33卷第12頁│││││服務申請書│││├──┼────┼───────┼───────┼─────┼─────┤│4│100年1│金暘商行│行動電話服務代│署押1枚│100核退10│││月29日││辦委託書││33卷第15頁│├──┼────┼───────┼───────┼─────┼─────┤│5│100年1│金暘商行│台灣大哥大行動│署押2枚│100核退10│││月31日│(由陳金煌代為│電話/第三代行││33卷第17頁││││簽署蔡俊昌之姓│動通信業務申請││││││名)│書│││├──┼────┼───────┼───────┼─────┼─────┤│6│100年2│金暘商行│亞太電信行動電│署押2枚│100偵22673│││月19日││話申請書││卷第18頁│├──┼────┼───────┼───────┼─────┼─────┤│7│100年2│金暘商行│亞太電信新超經│署押1枚│100偵22673│││月19日││濟專案同意書││卷第19頁反│││││││面│├──┼────┼───────┼───────┼─────┼─────┤│8│100年1│臺中市太平區戶│委託書│署押1枚、│100他4992│││月31日│政事務所││印文2枚│卷第6頁│├──┼────┼───────┼───────┼─────┼─────┤│9│100年1│不詳│被告偽刻「蔡俊│「蔡俊昌」│100偵1828│││月31日││昌」之印章1枚│之印章1枚│0卷第41頁│││││,蓋用於編號8││正反面│││││之委託書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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