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37、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美懿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亦與之相姦,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違背婚姻之忠誠及責任,被告甲○○則介入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對告訴人造成精神傷害,並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且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乙○○、甲○○均無任何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