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朱富旺 相對人 葉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朱富旺與相對人葉程美珠間原簽訂有攤位讓渡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將其所有位於基隆市中山高架橋下第壹號攤位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讓渡與相對人。嗣因相對人以死相逼,欲解除攤位讓渡契約,抗告人基於尊重生命,兩造遂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訂攤位讓渡契約終止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並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簽發48張本票(面額均為12,500元,合計600,000元)交付相對人收執,以清償相對人前已交付抗告人之價金600,000元,惟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同意讓甲方(即抗告人)分期償返本票,可以無息展延壹年償返乙方」。詎相對人逕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前揭48張本票其中之13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既如前述,尚屬有疑,是以,原裁定顯無理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對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及其數額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5年度抗字第2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TH0000000│├──┼────┼──────┼─────┼───────┼───────┼─────┤│002│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TH0000000│├──┼────┼──────┼─────┼───────┼───────┼─────┤│003│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10日│TH0000000│├──┼────┼──────┼─────┼───────┼───────┼─────┤│004│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TH0000000│├──┼────┼──────┼─────┼───────┼───────┼─────┤│005│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TH0000000│├──┼────┼──────┼─────┼───────┼───────┼─────┤│006│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0日│TH0000000│├──┼────┼──────┼─────┼───────┼───────┼─────┤│007│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5月10日│104年5月10日│TH0000000│├──┼────┼──────┼─────┼───────┼───────┼─────┤│008│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TH0000000│├──┼────┼──────┼─────┼───────┼───────┼─────┤│009│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TH0000000│├──┼────┼──────┼─────┼───────┼───────┼─────┤│010│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TH0000000│├──┼────┼──────┼─────┼───────┼───────┼─────┤│011│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TH0000000│├──┼────┼──────┼─────┼───────┼───────┼─────┤│012│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0日│TH0000000│├──┼────┼──────┼─────┼───────┼───────┼─────┤│013│朱富旺│103年6月3日│12,500元│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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