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人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6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周靖雅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人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人 寬素行 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所觸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後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方人 寬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下午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巷前,將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插入 陳豊隆 所有( 廖素玉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得手,作為代步之用。方人寬竊得該車後,即騎乘該車並搭載不知情之 張庭華 前往逢甲夜市吃宵夜,嗣因該車故障,遂棄置於西屯路與永安一巷附近。嗣廖素玉發覺失竊,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施玉卿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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