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抽頭金及賭資共計955元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抽頭金40元及賭資955元等物」;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早著明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件被告林金池將其私人之住處,提供予多數人聚眾賭博,自仍符合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聚賭抽頭以營利,影響社會秩序,有礙善良風俗,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惟斟酌其年逾六旬,年事已高,犯罪期間未久,獲利甚微,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扣案之四色牌5副,為被告所有,含已開封1副、未開封4副,分別為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扣案之賭資955元部分,分別為 林德成 、 葉茂祥 、 吳得祿 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即非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之要件,未盡相符;又被告並非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亦無援引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餘地,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