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揚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伊於民國94年8月23日預
開立支票共7張給被告當作買賣價金,但被告中途停止營業
,未履行出貨義務,經伊於95年5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假處分並提存,嗣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53號裁
定,禁止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將系爭
支票轉讓與第三人等語,為此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買賣協議書
及提存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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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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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銀行淡│PC0000000│95年05月31日│14,000元│
││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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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華南銀行淡│PC0000000│95年06月30日│14,000元│
││水分行││││
├─┼─────┼─────┼──────┼─────┤
│3│華南銀行淡│PC0000000│95年07月31日│14,000元│
││水分行││││
├─┼─────┼─────┼──────┼─────┤
│4│華南銀行淡│PC0000000│95年08月31日│14,000元│
││水分行││││
├─┼─────┼─────┼──────┼─────┤
│5│華南銀行淡│PC0000000│95年09月30日│16,000元│
││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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