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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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左:
主文郭政雄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彈珠台」拾捌臺(含IC板拾捌片)及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兌換禮品鉛筆盒壹個、時鐘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雄前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102年12月18日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為自102年5月間起,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如上),在○○市○○區○○路○○○巷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彈珠台」18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3年4月21日下午20時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暨IC板18片,以及機臺內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兌換禮品鉛筆盒1個、時鐘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判決另敘明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郭政雄(下簡稱被告)係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4月2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彈珠台」18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關於被告經營起始日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減縮為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4月21日(參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僅屬縮減部分事實,然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不變,揆之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可以言詞更正之。是更正此部分事實如上,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銷貨單(參警卷第1、6、7、9、14至26頁,偵卷第15至28、32、33頁),以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彈珠台」暨IC板18片、兌換禮品鉛筆盒1個、時鐘1個,以及機臺內營業所得現金470元等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
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其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12月17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長達數月、擺攤放置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18臺、規模非鉅,又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身為家中經濟來源除正常工作外猶兼差擺攤以負擔家計等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彈珠台」暨IC板18片、兌換禮品鉛筆盒1個、時鐘1個,以及機臺內營業所得現金47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易 字第 2279 號判決(103.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易 字第 1416 號(103.11.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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