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忠文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3日)凌晨3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飲用高粱酒3分之2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103年
8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臺中市○○區○○○○○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下17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欄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9頁至背面),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8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3B017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15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認體內酒精已經消退,且不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於0.25即屬違法行為(見偵卷第6頁至背面),被然告供稱係飲用58度高粱酒多達3分之2瓶,則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甚高,且數量亦非少數,縱以一般人飲酒後之代謝程度,是否確能於被告所陳飲酒完畢時,至駕車上路起所經過時間內大致代謝殆盡,本非無疑,況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則被告飲用前述大量、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後,是否確如其所辯可合理自認酒精已代謝殆盡,尚乏足佐之事證而難認可採。又被告警詢中自陳知悉酒後駕車會造成意識模糊、反應遲鈍而影響行車安全(見偵卷第6頁),故被告於飲用大量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後,為本案行為時,並非確可合理判斷其行為全然不具危險性甚明,是其認識其體內尚可能因其前飲用大量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而仍殘留相當酒精成分後,仍駕車上路,主觀上顯具備有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非得藉此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酒後駕車將影響行車安全,且類如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衍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仍予漠視而犯本案本不足取,另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換算其BAC值為0.06,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其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前未曾因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