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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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8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複代理人 鄭夙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上訴人自印尼來台定居,並與被上訴人前婚所生子女 吳世良 、 吳建安 同住,婚後初尚相處融洽,兩造未再生育子女。惟自上訴人陸續將其與前夫所生子女 許逸帆 、 許家偉 、 許曉燕 (下稱許逸帆等)接來台定居後,態度驟變,私心自用,不但用餐時,故意煮二種不同內容之晚餐,且將好食材留給其與許逸帆等享用。且將工作帶回家,要求被上訴人一起做至半夜二、三時始讓被上訴人休息,絲毫不顧被上訴人年老體衰,如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即不斷吵鬧。此外上訴人還不斷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大聲吵鬧不休,使家人甚至左鄰右舍都無法安心入眠。復因上訴人好賭,如被上訴人給錢,上訴人隨即不見蹤影,也不回家,一個禮拜至少二、三天不回家,不知去向,上訴人甚至以其與被上訴人睡覺故有權拿被上訴人之錢為由,恣意偷竊被上訴人珍藏之金飾變賣。況上訴人每次皆係為要錢方返家,不斷以各種藉口要錢,並與被上訴人子女爭吵不休,偶爾回家過夜時,竟趁夜深人靜之便,四處於家中翻找東西,意圖不軌,令被上訴人防不勝防。又上訴人因私心而不准被上訴人子女使用被上訴人之錢,連兒媳 龍姿 芫生小孩,被上訴人為 龍姿芫 買補品,聊表心意,上訴人竟大吵,堅持要被上訴人向兒子吳世良收錢,而上訴人某次突然回家,藉口要買年菜,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之子告訴上訴人已買好年菜,上訴人竟不悅的坐在門口大吵,辱罵被上訴人兒子是豬,只會用爸爸的錢等語,一再與被上訴人子媳相處不睦。另上訴人曾因病住院,被上訴人幾乎日夜在醫院陪伴,但被上訴人開刀住院,上訴人至第七天始前來醫院探視,卻毫無關懷慰問之意,即向被上訴人要錢,拿了錢始勉強願意照顧被上訴人,還堅持週休二日,還趁被上訴人不在家之際,竊取被上訴人存放臥室之郵局存摺及印鑑,領取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現金花用,嗣經被上訴人追問,上訴人竟還理直氣壯,令被上訴人氣結。迨於九十二年九月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返家同居,乃拿錢予媳婦龍姿芫買菜家用,上訴人返家後深感不悅,無視自己未盡為人妻之責,竟大肆張揚,誣稱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芫有床第曖昧關係,被上訴人始會拿錢給龍姿 芫云云 ,因而與龍姿芫大吵大鬧,上訴人又不斷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龍姿芫,並與吳世良發生口角,上訴人一再聲稱其為被上訴人之妻子,老公給老婆的錢是天經地義,若吳世良的老婆要錢,就要陪被上訴人上床才可以,甚至影射說吳世良之子非吳世良所生云云,污衊被上訴人及兒媳之名譽至甚,被上訴人屢次勸阻不聽,吳世良與上訴人因此發生推擠,上訴人事後逕行離家至今,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鄰居對於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芫間之關係,閒言閒語揣測不斷,使被上訴人之顏面掃地,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猶渾然不覺,只知要錢,當被上訴人給錢後,上訴人即不知去向,倘被上訴人不給錢即任意吵鬧不休,常離家在外,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始返家,但亦係常外宿不在家,甚至不惜咒詛被上訴人,全無夫妻情份,兩人生活全無交集,已失夫妻間最重要的互信互諒之關係,顯難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來台定居後,即與被上訴人三名子女吳世良、吳建安、 吳建成 同住在台北市○○街○○○巷四之六號(下稱臥龍街住所),被上訴人每月交付上訴人一萬元作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惟不敷使用,且上訴人尚須養育與前夫所生三名子女,遂於八十四年間取得中華民國身份證後,就近工作以貼補家用及養育子女,被上訴人則係每天種菜活動,並自行打理午餐,待上訴人下班後做晚餐給被上訴人吃,縱上訴人將工作帶回家,亦不會要求視力不佳之被上訴人幫忙做,但被上訴人常體恤上訴人工作辛苦而在旁協助,且因被上訴人皆有午睡習慣,故被上訴人常到凌晨一、二時始上床就寢。至於上訴人年收入約三十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並無賭博劣習。迨於八十七年間,因印尼暴動,上訴人乃陸續將子女接到台灣居住,且許逸帆等十八歲後即自行賺錢支付生活開銷;再上訴人未煮二種不同內容之晚餐,或將較好食材留予上訴人子女享用,而棄被上訴人子女於不顧,亦無向被上訴人索錢不遂即任意吵鬧或偷竊被上訴人錢財,復無挑唆或以不堪入耳話語污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親人,更無不准被上訴人子女使用被上訴人金錢之情事。反倒吳建安迄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多次向被上訴人索錢花用,且自被上訴人之子吳世良迎娶大陸配偶龍姿芫來台同住後,因家中人口增加,而每月生活費仍僅有一萬元,然龍姿芫卻懶惰成性,不但不煮飯,亦不洗碗筷,更挑唆吳世良誣稱上訴人待龍姿芫不好。另吳建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向被上訴人索錢花用不遂,竟遷怒上訴人,拿起椅子砸向上訴人,致上訴人左手紅腫,當吳建安欲動手毆打上訴人時,幸經上訴人之子許逸帆當場制止。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九時許,龍姿芫不知向吳世良說什麼話,吳世良竟向上訴人丟擲垃圾桶,復毆打上訴人,吳建安亦加入毆打上訴人行列,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挫傷及眼睛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上訴人為求自保及避免許逸帆等再與吳世良、吳建安發生衝突,始暫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並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原法院亦以吳建安、吳世良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四十日、二十日在案。嗣後,被上訴人之子竟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將臥龍街住所房地所有權辦理過戶,且又要被上訴人拿出所有錢來,致被上訴人現處於身無分文之窘境。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曾帶被上訴人就醫,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返家照顧,上訴人始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返家。返家後吳建成竟腳踹兩造房門,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警員並告戒吳建成不得再騷擾上訴人,兩造生活方得安寧。兩造並曾於九十三年中秋節同去市場買蔬果準備燒香祭祖,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扶起如廁跌倒致屎尿失禁之被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梳洗更衣,迄今兩造仍同床共枕,故上訴人每天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並無不睦,感情甚佳,亦常出遊,被上訴人並無意離婚,皆係吳建成恣意所為。再者,上訴人從未說過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芫有曖昧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為印尼人,與前夫育有許逸帆等三名子女,被上訴人則與其前妻育有吳世良等三名子女,兩造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吳世良等同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未再生育子女。近年來上訴人與吳世良等相處不睦,而吳世良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大陸女子龍姿芫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 吳柏叡 ,另吳建安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在上址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即以椅子丟擲上訴人,因上訴人以手抵擋而受有左肘及腕挫傷等傷害,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上址,因見吳世良與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毆打上訴人時,加入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唇瘀傷、頭部挫傷、腿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旋於當日離家與子女住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並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八、四一一號通常保護令,分別命吳建安、吳世良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心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聯絡行為,並定其有效期間為一年確定在案,刑事傷害部分並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判處吳建安、吳世良拘役各四十日、二十日確定在案,民事賠償部分則經吳世良、吳建安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由吳世良、吳建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元,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調字第一三0號調解程序筆錄、錄音帶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查明無誤,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建成、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 劉許心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許逸帆到庭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四處誣指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芫有曖昧關係,龍姿芫所生之吳柏叡並非吳世良之子,而係被上訴人與龍姿芫所生,致被上訴人遭鄰居非議,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有誣指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芫通姦之事實?是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有誣指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芫通姦之事實?
(一)、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建成證稱:「上訴人常說我爸
爸和我大嫂(龍姿芫)有曖昧關係,說爸爸動不動就到大嫂房間,兩造常為這種事吵架,上訴人還說嫂嫂的小孩(吳柏叡)不是我哥哥(吳世良)的,左鄰右舍都知道這種事,去年端午節左右生病出院時爸爸有說後悔跟上訴人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另證人即兩造鄰居 劉志剛 亦到庭結證稱:「(請問兩造的感情如何?)我常去他們家所以還算清楚,去年中秋節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兒媳婦吵架,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兒媳婦跟被上訴人睡覺,我是聽我媽及其他鄰居媽媽在講,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的孫子是被上訴人兒媳婦跟他生的,所以被上訴人的兒子要打上訴人,後來中秋節時上訴人還帶他兒子及二名男子要去找被上訴人兒子理論,當時我有勸架,我有看過兩造吵架,次數不多,只是一般的口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另證人即兩造鄰居 潘鄭梅 則結證稱:「兩造吵架時我有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對媳婦毛手毛腳,還說被上訴人的孫子是被上訴人和他媳婦生的,不是他兒子的,鄰居說上訴人有這樣講,大家都會說閒話,我就說被上訴人不會做這種事,當初被上訴人來問我如何幫媳婦坐月子,講不到三句話就給上訴人叫回去,後來我就去向上訴人恭喜生孫子了,上訴人說有什麼好恭喜,並說孩子長大了也是要被上訴人養,我說孩子有父親會賺錢,怎會要被上訴人養,上訴人就不吭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又證人即兩造鄰居劉許心(為證人劉志剛之母)復結證稱:「(請問你是否知道兩造的感情?)前年有常聽到兩造吵架,我聽到他們吵說公公與媳婦有不正常的關係,也有聽到鄰居在講,我有聽到上訴人說他媳婦生的孫子是跟被上訴人生的,後來他們家裡就吵成一團,我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這麼說(他孫子是媳婦跟他生的),上訴人這樣講太過份了,鄰居都這樣傳流言,被上訴人覺得很沒面子,我第一次不敢來是怕得罪人,逼不得已才來的,他們那時吵完架里長及警察都有去,後來上訴人就離家,有時想到就回家,有時又離家,在家的時間比較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家人都相處不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因證人劉志剛、劉許心與兩造素無怨隙,且作證前均經具結在卷,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渠等證詞堪予採信,則與證人劉志剛、劉許心證詞大致相符之證人吳建成、潘鄭梅之證詞亦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自不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之子吳建安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
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述:「因聲請人(即上訴人)到處說要吳世良的太太(龍姿芫)若要錢就要陪甲○○(即被上訴人)上床,後來吳世良始會打聲請人一巴掌。
」、「我先聽到吳世良與聲請人吵架,我到現場看到聲請人與吳世良在拉扯,而聲請人要拉甲○○擋在他和吳世良中間,後來我才介入,在我推開聲請人後,吳世良的太太說要聲請人講清楚,為何要到處亂說話,聲請人就打了吳世良的太太一巴掌,而吳世良的太太也打了聲請人一巴掌,後來吳世良就推開聲請人。」等語(見該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被上訴人之子吳世良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一一號通常保護令審理時所述:「(問: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有無打聲請人?)因他偷竊,他偷甲○○的存摺及印章,我是拿椅子,先丟玻璃,後來才丟聲請人。(問: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時三十分有無打聲請人?)因為他亂說話,他說我太太與我父親有什麼曖昧的關係,又說我的孩子不知是否我自己的等語,且他打我太太一個耳光,我和我太太才會推他。」、「之前我去問他為何亂說話,我才會拿垃圾筒丟他,但沒丟到。
」等語(見該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非訟事件筆錄),均為上訴人當場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嗣再以吳世良、吳建安向被上訴人索錢不遂始遷怒於上訴人而實施家暴云云置辯,顯係翻異上開保護令事件業經認定之事實,即非可採。
(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顯示「(上訴人):他來這
就發生這事情,他沒來就不發生,回去大陸幾個月不回來,你拿過什麼東西,這個他自己厲害的啦。所以你 阿梅 在法官面前跟法官說我說她跟爸爸做愛,......(被上訴人):做愛是你自己講的。」、「(上訴人):喔你(指龍姿芫)說你買年菜不是他的錢。你要他的錢,你跟他睡啊!(龍姿芫):我沒有跟我公公要過一分錢,他給我錢是叫我買菜給我 阿成 他們吃。(上訴人):你現在趕我出去,你當老大,繼續挖他的錢,你跟他拿錢不告訴我嗎?一個跟他睡的不給錢,你跟他拿錢沒跟他睡,我跟他睡的,你拿了他的錢不跟我說。」、「(上訴人):不要臉,拼命拿人家的錢,拼命拿人家的錢,你老公給你錢你寄回大陸,沒錢就找他(指被上訴人)拿,要找他拿,就陪他睡啊,我跟他睡了。( 龍姿沅 ):你不要講這種話,你不要講這種話,你哪隻眼睛看過我跟我公公拿錢?」等情,上訴人並自認該錄音帶內上訴人聲音為真正等語無誤(見(見原審卷第七四及一一四頁)),堪信上訴人確有誣指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芫做愛,並嘲諷被上訴人兒媳龍姿芫倘欲向被上訴人要錢,就要跟被上訴人睡等情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
芫通姦,業經證人劉志剛、劉許心、吳建成、潘鄭梅證述屬實,核與被上訴人之子吳世良、吳建安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兩造所不爭之錄音帶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夏力光 所述其未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兒媳龍姿芫與被上訴人有一腿或龍姿芫所生之子非吳世良的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夏力光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其證詞難免失真,況其證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錄音帶內容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所為是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迭著有判例可稽。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闡示甚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四處指摘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芫有曖昧關係,龍姿芫所生之子吳柏叡並非其夫吳世良之子,而係龍姿芫與被上訴人所生,致被上訴人及家人遭鄰居非議,而吳世良及龍姿芫因不堪受辱,要求上訴人說明未果,因而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又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訴人離家後,鮮少返家,返家即因用錢問題與被上訴人子女發生爭吵,甚至在被上訴人住院須人照顧之際,上訴人還毫不留情的對被上訴人子女稱「我要走了,他有什麼事情我會回來我會燒香,過年過節我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錄音譯文)顯無夫妻情份,嗣還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錢係因上訴人有陪被上訴人睡,龍姿芫倘要找被上訴人拿錢就要陪被上訴人睡等語嘲諷被上訴人及龍姿芫,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龍姿芫有通姦之事實,則上訴人四處指摘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芫有曖昧關係等言語,致被上訴人及家人遭鄰人非議,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受上訴人之重大侮辱,亦即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足見上訴人之誣指行逕不但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致被上訴人不堪繼續與上訴人同居,依上開說明,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六、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家人原本和樂,卻在被上訴人之子吳世良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迎娶其大陸配偶 龍姿莞 來台居住後起了變化。龍姿莞懶惰成性,不僅不煮飯,連碗筷都不洗,而上訴人一邊忙於工作,尚需返家照料一家六口人的飯食,龍姿莞不僅不心存感激,反而挑唆其夫,指稱上訴人對其不好。吳世良不僅不擔負其養子之責,反而屢屢透過其妻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花用。上訴人心疼被上訴人僅有退休俸可花用,而吳世良年輕力壯,在已成家立業並生有子女下,豈能再向父親伸手索錢使用,因而起爭執。然被上訴人迄今仍與上訴人同床共枕,上訴人每天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並無不睦,感情甚佳,亦常出遊,被上訴人並無意離婚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親自到庭,一再表明因上訴人亂講話,跟被上訴人家人處不好,被上訴人不原諒上訴人亂講話之行為,被上訴人受不了,真的要離婚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及七八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意離婚,全係被上訴人之子吳世良、吳建成恣意所為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四處指摘被上訴人與兒媳龍姿芫有曖昧關係等言語,致被上訴人及家人遭鄰人非議,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受上訴人之重大侮辱,亦即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足見上訴人之誣指行逕不但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失夫妻間最重要的互信互諒之信任關係,兩造顯難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上開說明,應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訴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該二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被上訴人勝訴,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