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受羈押,而羈押與有罪不能劃上等號,羈押之目的並非處罰被告的方法,羈押之目的,在確保被告日後如期出庭應訊,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羈押之要件,除須具備羈押之原因事由外,尚須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抗告人自案發後即遭羈押,迄今業達三年之久,所犯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衡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上類此案件之量刑已屬過苛,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第一審法院誤將具有牽連關係之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二罪,依數罪併罰論罪科刑,雖遭原審更一審改論以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惟更審判決竟將抗告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不僅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甚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其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期,顯屬違法不當。㈡、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法院誤將上開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依數罪併罰,分別論罪科刑,惟遭本院及更一審判決改判,此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屬於有利於抗告人,既為抗告人之利益依法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期,換言之,縱認抗告人有罪,亦不得判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三年有期徒刑。㈢、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固定之住居所,且所經營之事業,亟待抗告人親身處理,以免瀕於破產困境,又抗告人之老母、家人更需抗告人扶持照料,實無繼續長期延押之必要,況且,抗告人羈押至今已近三年,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欠缺繼續羈押之必要性。㈣、本案涉及行政院長 張俊雄 夫妻,本案被害人 朱天豪 即張俊雄之妻舅,翡翠山林渡假村亦是其家族所有,然而司法歸司法,政治歸政治,張俊雄夫妻於抗告人逮捕後持續以其政治影響力左右本件審判,惟本案孰是孰非,尚難定論,惟民事之債權債務糾紛強行扣上刑事責任,已不可取,倘又任令政治因素介入,迫害司法公正審判之獨立性,戕害司法威信,令人難以甘服。㈤、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日後定當按時如期出庭,不致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在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到案即被羈押到今有三年多,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原裁定未敘明任何理由,僅以抗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理由不備;抗告人有固定住所,經營事業,並無逃亡之虞,縱被判處四年十月,剩餘刑期不多,實無逃亡之必要,以具保代替羈押,足以擔保本案審判之繼續進行,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理由云云,並非對原裁定有無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仍執己見,對裁定已說明事項,漫指為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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