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1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裁定,限期再抗告人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96年8月31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迄今尚未補正,是其再抗告,自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