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三號上訴人甲○○(原名甲○○、甲○○)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原名甲○○,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更名為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更名為甲○○)以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尚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或命續行鑑定,或囑託其他機關另行鑑定,以資明確。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施以刑前治療之必要,係引用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濟元字第○○○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被告『目前』危險性為中度,再犯可能性為中度,可列為須施以治療。」之鑑定意見,及同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醫修字第○○○○○○○○○○號函說明:「(雖已事隔五年)若針對同一案件之鑑定,則鑑定意見應為一致。」「若『依起訴書內容』,則危險性可為中度,再犯性可為中度,兩者只要有一為中度以上,則結論是仍需要刑前治療。」等旨,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二末十行)。然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經該醫院實施鑑定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至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之日,已逾五年;且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上訴人於同日到案(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所附警詢筆錄)後,依卷內資料,偵審中迄未受羈押,則其於案發之後,六、七年以來是否未曾再犯?茍其多年來並未再犯,得否「依起訴書之內容」,即謂上訴人「危險性可為中度,再犯性可為中度」,而認其仍需施以強制治療?顯然存有疑義。況查國軍北投醫院上開醫修字第0○○000○○○0號函,另載稱:「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後之鑑定,加訂各等級之題數以供鑑定者參考」「若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後之參考題數,訂定高中低標準,則回溯該個案(指上訴人)之危險性可為低度,再犯性可為低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是上訴人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猶待究明,自應詳加調查釐清,期臻確實。原審未予詳察慎斷,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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