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56毫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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