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以伊
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
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25%計付利
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
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
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
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6年6月5日起未依約
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6,527元,待收利息3,118
元,總計為229,645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