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7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並
申請靈活償代償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並約定利息前六
個月年息1.99%,後12個月年息9.99%,每月需繳新臺幣(
下同)499元之手續費且繳足18個月,如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就代償款部分,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應繳總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並按月收取1,0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171,
895元(含代償金額161,540元、手續費1,996元,已到期之
利息5,359及違約金3,000元)未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客戶歸戶
基本資料、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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