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相籐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
日起為期一年,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
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得保
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0,000
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
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
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
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
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而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
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6年6月12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41,285元、待收利息288
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
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