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截至96年9月3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78,46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72,974元。
2、被告於92年4月3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依
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
餘額1.1%計收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6年9月3日止帳款
尚餘76,53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71,217元。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
告並未提供對等之對帳單供其核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暨代償卡申請書、信用
卡暨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被告既已有消費簽帳之事實,
而對帳單僅供事後核對之用,除有虛偽情事,當不影響已生
效力之消費墊款及代償契約,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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