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89
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99,996元。惟被告未於約定借款期限94年12月9日
清償上開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5,256元,合計305,252元,以
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玆因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5年12月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
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