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智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
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
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
起至95年9月8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還款,每
期應還款金額為2,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詎被告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第7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
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
94年10月8日起尚欠24,000元未付,而本件債權,已經訴外
人新光銀行於96年5月29日讓與給原告,惟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被告原本均有按期繳款,後因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斷訊、
電話沒通,被告沒有享受到電話通話,以及贈送的一萬分鐘
通話費後,始未繼續繳款等語置辯,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雖被告
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所請求者,係訴外人新光銀行所
轉讓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間因商
品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縱顛峰電信公司確有未
履行商品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執其與顛峰電信公
司間之斷訊等糾紛為由,拒不繳納向原告所為之貸款,本
件既係被告簽名所申貸,被告自應就此貸款負清償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
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
新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
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