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原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復華銀行更名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參,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違約金1,200元。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自94年10月至95年2月共消費117,407元,另尚積欠利
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9,239元,合計126,646
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