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被告 梁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20條第1項、第1002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兩造婚後之最後同居處所,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五股舊家」,即被告父母之家(下稱五股住處)等語明確(見卷第56頁、第5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0頁),堪認兩造婚後之最後夫妻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而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雖自陳:其於97年11月間開始自行往返上址五股住處及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娘家(下稱北投娘家),復從100年4月起完全搬回北投娘家等語(見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然此僅係原告之單方行為,難謂兩造已有廢止以五股住處作為夫妻住所,或變更北投娘家為住所之協議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兩造之最後夫妻住所地,既在五股住處,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