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宏威於99年11月10日起借住其友人 簡晏莉 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8樓之住處,嗣2人因細故爭吵,林宏威乃於同年12月1日搬遷離去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簡宴莉 下樓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晏莉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離去。
㈡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簡晏莉」之署名,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據以行使之,表示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花旗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向花旗銀行請款之用,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7、8、10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使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及9所示服務之財產利益,且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簡晏莉、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經簡晏莉接獲花旗銀行通知,始知其信用卡遭竊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晏莉及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晏莉、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方永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信用卡簽帳單10紙及名爵商業旅館投宿登記紀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6及9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7、8、10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6及9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被告至KT
V及旅館住宿消費則係獲得店家所提供之服務,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簡晏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刷卡獲得財物、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在時間上並非緊密相連,且係至不同地點對不同店家盜刷消費,而遂行滿足其各該次之犯行,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不得僅因被告所為均係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認係接續犯。是以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10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云云,即有未合。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向上,以正當方法得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令之禁制,並為圖私利竟盜刷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合計受有20,233元之損害,且雖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花旗銀行之損失,此有原審101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簡晏莉」之簽名共10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簽帳單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1│99年12月1日│臺北市○○○路312│迪廣-錢櫃林森店│3,189元│││22時8分│號地下2至8樓│││├──┼──────┼─────────┼────────┼───────┤│2│99年12月2日│臺北市○○○路312│迪廣-錢櫃林森店│3,606元│││22時12分│號地下2至8樓│││├──┼──────┼─────────┼────────┼───────┤│3│99年12月5日│臺北市○○○路312│迪廣-錢櫃林森店│5,361元│││1時56分│號地下2至8樓│││├──┼──────┼─────────┼────────┼───────┤│4│99年12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天台汽車商務旅店│1,260元│││6時8分│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2段78││││││號17樓│││├──┼──────┼─────────┼────────┼───────┤│5│99年12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音樂廣場KTV│598元│││19時21分│2段78號6樓│││├──┼──────┼─────────┼────────┼───────┤│6│99年12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名爵商務汽車旅館│1,580元│││22時9分│路73號4至7樓│││├──┼──────┼─────────┼────────┼───────┤│7│99年12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路│頂好Wellcome-三│750元│││14時2分│1段18號地下1樓│重青店││├──┼──────┼─────────┼────────┼───────┤│8│99年12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中央北│購得易百貨有限公│390元│││16時52分│路66號│司││├──┼──────┼─────────┼────────┼───────┤│9│99年12月6日│臺北市○○○路312│迪廣-錢櫃林森店│3,174元│││20時28分│號地下2至8樓│││├──┼──────┼─────────┼────────┼───────┤│10│99年12月7日│臺北縣新莊市(現改│頂好Wellcome-化│325元│││10時56分│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成店│││││化成路193號│││├──┴──────┴─────────┴────────┴───────┤│總計20,233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偽造之署押出處│├──┼────────┼──────────────┼─────────┤│1│事實欄㈠之犯罪事│林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1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號卷第45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3│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2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號卷第46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4│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3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號卷第4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5│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4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號卷第4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6│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5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號卷第4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7│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6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號卷第50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8│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7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號卷第51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9│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8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號卷第5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10│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9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號卷第5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11│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10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號卷第5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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