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並測得謝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10年12月9日1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實屬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859號偵查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8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