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福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福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福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共七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60日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附表:受刑人于福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共七罪)竊盜罪宣告刑①拘役12日②拘役35日③拘役3日(共五罪)拘役10日犯罪日期①109年6月18日②109年6月20日③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109年8月2日110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至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花簡字第21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花簡字第21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141號。編號1號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