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11
0年度偵字第37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捌伍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記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惟因被告已於民國110年
8月10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揭櫫「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等語,足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警方至被告楊記之居所後,發現被告已無生命跡象,並在其居所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1、47至61、65至69、73至76、
77、99、107、109、117頁)。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885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8日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又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故該等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既係在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可徵該等扣案物品應均為被告所有無誤。再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已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本院卷第9頁),核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885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