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錩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俊錩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大陸地區之購物網站「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下合稱本案電子煙油)後,由該賣家以快遞貨物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通關(報單號碼:CX097103R50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貨物名稱:jeans)。嗣臺北關查驗發現上開快遞貨物實為未經申報之本案電子煙油,經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結果均含尼古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臺北關扣得本案電子煙油。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錩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0年4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010199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91038932號函、食藥署109年10月5日FDA研字第1090028006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臺北關109年11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9104942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己施用)、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之輸入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事屬檢察官職權之執行事項,當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電子煙油,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且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數量1VEEX煙彈(芝芝抹茶)20盒2VEEX透明霧化彈(多汁蜜桃)15盒3VEEX煙彈(熱帶芒果)11盒4VEEX煙彈(冰鎮可樂)10盒5VEEX煙彈(蘋果醋)1盒合計57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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