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家孜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之內側車道由精誠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錯過右轉引道,欲改至前方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右轉,而自其所行駛之內側慢車道,往右偏移變換至慢車道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往右偏移欲變換車道,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 林家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精誠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雖未發生碰撞,仍致使林家豪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右手肘、雙手、雙踝擦傷、右踝挫傷併韌帶扭傷(右踝背屈0-15度, 蹠屈 0-30度,活動度共45度)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家孜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75-7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49-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9-22頁、他字卷第25-26頁、他字卷第75-7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54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9-20頁)、被告郭家孜刑事答辯狀提出其友人 李培禎 之聲明書(見他字卷第63頁)、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發查卷第37-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5-6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發查卷第69-71頁)、110報案紀錄單(見發查卷第73-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見發查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89、9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91、10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
(四)告訴人 林家豪之 :①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9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漢銘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字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家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郭家孜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發查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欲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往右偏移,因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右手肘、雙手、雙踝擦傷、右踝挫傷併韌帶扭傷(右踝背屈0-15度,蹠屈0-30度,活動度共45度)程度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事發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賠償,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於賠償金額條件認知有所落差以致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52、53頁)。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