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緯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8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市場某麻油雞店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行經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警員遂於同日20時31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俊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79至80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55至61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騎乘上開機車前尚有服用安眠藥及某抗焦慮不詳藥物(見本院卷第84頁),惟此不利於己之供述除別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外,被告復自述其騎車時知悉自己已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應不得騎車仍為之、其為警查獲時亦意識清楚(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然無何受藥物影響之情形,本案自不能認定被告除服用酒類外尚有服用安眠藥等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以105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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