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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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秀蘭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松竹路往祥順路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與經補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東山路1段383巷(即往大坑9號步道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徐豪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對向即祥順路往松竹路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6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即與張秀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徐豪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受有右側股骨幹中段骨折、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秀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秀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彎,占用對向來車之行車空間,而妨害對向來車之路權,適告訴人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中段骨折、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雙方因對於損害賠償責任與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仍未能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因此請求開庭審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現已退休,尚有因繼承而需繳納之房貸,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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