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翊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翊航(被訴傷害 楊佩雯 、毀損楊佩雯之機車部分,已另行審結)與前女友楊佩雯分手後,心有不甘,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詳細地址詳卷)楊佩雯住處樓下,見楊佩雯與友人 呂錫恩 現身,惱羞成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砸呂錫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又以腳將該機車踹倒在地,再以在路邊撿拾之空心磚1個砸該機車,致該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後車尾等處之鈑金及零件受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呂錫恩。嗣呂錫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錫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翊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呂錫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呂錫恩所有上開機車維修之報價單在卷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高爾夫球桿、空心磚砸毀、以腳踹倒告訴人呂錫恩所有上開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呂錫恩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呂錫恩新臺幣6萬元,然迄今完全未履行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呂錫恩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空心磚1個,為被告在路邊撿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該高爾夫球桿1支、空心磚1個前雖均經警扣案,然業經警於111年1月2日發還被告,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且均非屬違禁物,又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