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重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前科部分應增列:「陳重裕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月、1年4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
├──┼──────┼──┼──────────┤
│一│玻璃球│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
│二│吸管│壹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