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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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 張騰 為渠友,欲經營商業,惟無資金,乃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向渠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在3個月至半年內償還,而由被告提供伊所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基地為渠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張騰屆期未為清償,渠即將抵押權塗銷。因張騰借款時曾交付被告出具之「證明書」1紙,其簽名處載明為「借款人」,且確為被告所簽名及蓋章(其上之「 姜誠清 」則為渠改名之原名),故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然經渠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執之「證明書」為伊所出具,惟以:該「證明書」係 伊子 交予伊簽名者,因伊不識字,不知所簽者為何。又向原告借款者係 依子 ,而非伊,原告應向伊子請求清償為是。原告兩三天即找伊要錢,伊實在受不了。伊無力替伊子還錢;伊欲將房屋過戶予原告,原告又不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依原告所自陳,向原告借款者乃被告之子張騰,而非被告,被告不過為提供房地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所有人而已,故原告得向之請求償還借款者,應為被告之子張騰,而非被告。乃原告徒以:張騰借款時曾交付被告出具之「證明書」1紙,其簽名處載明為「借款人」,且確為被告所簽名及蓋章等事實,即認被告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自屬誤會。被告既非向原告借款之人,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渠60萬元及加給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訴訟費用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