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兼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旺公司於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被告東旺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8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東旺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東旺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