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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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秉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秉榮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且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秉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4330卷第19頁、第33頁、第41-43頁、第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113速偵4330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前案犯行碰撞第三人停在路邊之車輛,而發生事故,情節非輕,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再故意犯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皆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亦因酒後駕車行為,致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行政機關吊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速偵4330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1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自我警惕,率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發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