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聲請人 賴橙輝 相對人賴 謝雪花 關係人 賴燈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賴謝雪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橙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謝雪花之監護人。
指定賴燈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8月16日因陳舊性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賴燈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醫師周孫元醫師在桃園市○○區○○路○○○號逸慈安養護中心點呼並勘驗賴謝雪花:賴謝雪花面對點呼無反應,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個人史與相關史,相對人為87歲女性,據家屬所知出生發育無異常,中老年時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因相對人不喜歡吃藥,以致血糖控制不良,身體機能也隨著年紀逐漸退化,慢慢開始有行動不便的問題,伴隨運動功能、認知功能的退化。100年3月2日相對人住進逸慈安養護中心,並且持續住院至今。大約2至3年前已經不能言語表達,不認得人,無法獨力行動,對於外界問話沒有反應。鑑定過程,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眼睛對光線刺激有反應,緊閉雙眼,刺激消失後可以自主張開。全身肌肉萎縮。未觀察到自主性運動。四肢關節僵硬,深肌腱反射下降。相對人對於疼痛,會有皺眉表情。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睡,雙眼閉合,身著乾淨,無明顯情緒反應。對於叫喚,相對人沒有反應,沒有眼神接觸,對於問話沒有回答。請相對人張嘴,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判斷力、定向感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情形: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符合老人及血管性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 周元孫 診所
106年11月20日元字第106000004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賴謝雪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四肢無力,無自主行動及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也無口語表現。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身體狀況日漸退化,已無法辨識聲請人與關係人,故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聲請人表示,需使用相對人郵局存款支付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逸慈安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工作人員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回診領藥,而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及醫療費則由關係人支付。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皆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9月21日桃劉字第106101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賴謝雪花平日生活之個人事務,聲請人亦有參與,且關係人因健康情形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是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賴橙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賴燈龍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賴燈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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