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辰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辰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辰祥為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送貨途中,沿桃園市○○區○○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直行,行駛靠近南青路與宏華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李常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並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於該路口停等。吳辰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該路段為直線道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旁設有照明設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李常紳之自用小客車,致李常紳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常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吳辰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常紳於偵查中指述確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為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吳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就直接前往現場,現場只有被告1個人,其就問怎麼只有1個人,被告就說被害人已經送醫,並說自己就是肇事者;在被告講出自己是肇事者前,依現場的狀況還無法認定被告就是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及背面),核與其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桃交簡卷第8頁),可見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已主動坦承。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記載「現場發現之證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見本院桃交簡卷第7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之報案電話譯文中,均未見報案人提及肇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再據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勤務指揮中心並沒有講是何人報警,這個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每次都是勾選第1個選項;實際情形是其抵達現場時,只有被告1人在場,被告就說自己是肇事車輛駕駛人,被害人已送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足認該紀錄表所載情形與實際情況不符,即報案人並未於報案時報明肇事人之身分。益徵員警吳文雄前往現場前,尚不知悉肇事人為何,嗣由被告主動供承為肇事人時,始行查獲。從而,本案被告是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依員警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漏未審酌被告實際上犯罪後自首之事實,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違背義務程度甚高、所生損害非微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考量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路上,又逢天雨路滑,本應特別注意與前車之間距,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違背義務之情節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生本件事故,於犯後已坦承錯誤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經告訴人表明原諒,應認被告歷此事故及偵、審程度,當能引為警惕,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