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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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修
潘繼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73、49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繼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潘繼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一)潘繼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收購 劉俊豪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劉俊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旋將劉俊豪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位在臺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取1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鄧黃桂英 ,致鄧黃桂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劉俊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鄧黃桂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潘繼勇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5日某時,以6,000元之代價收購游清修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犯罪時間、收購代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游清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同意以上述代價出售(僅得款4,000元),並交付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潘繼勇,潘繼勇旋即郵寄予位在臺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獲取1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游清修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徐玉玲 、 游素鐘 、 周琴芝 、 顏昌飛 ,致徐玉玲等4人均陷於錯誤,咸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游清修上開國泰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徐玉玲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而潘繼勇於另案偵查中,主動供稱係其收購游清修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郵寄予位在臺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獲取15,000元之報酬,自首而願受裁判。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案經鄧黃桂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經徐玉玲、游素鐘、周琴芝、顏昌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潘繼勇、游清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潘繼勇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證人即出售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劉俊豪於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鄧黃桂英於警詢中對遭詐騙等情之指述;顯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劉俊豪所開立及被害人鄧黃桂英於102年1月24日匯入該帳戶100,000元之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102年3月21日合金北花業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資金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各1份;顯示被害人鄧黃桂英遭詐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載明劉俊豪出售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書1份。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潘繼勇、游清修2人迭於偵訊(僅潘繼勇1人)、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徐玉玲、游素鐘、周琴芝及顏昌飛分別於警詢中對遭詐騙等情之指述;顯示被害人徐玉玲等4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示上開國泰帳戶係被告游清修於99年7月23日開戶,並於101年11月5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存摺,及被害人徐玉玲等4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之國泰銀行花蓮分行102年2月25日國世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102年11月25日國世花蓮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徐玉玲等4人匯款入被告游清修上開國泰帳戶之匯款回條、帳務查詢、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清修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潘繼勇於收購劉俊豪、被告游清修所出售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5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5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潘繼勇、游清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徐玉玲等4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繼勇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次,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潘繼勇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 爰咸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潘繼勇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收購被告游清修之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郵寄予位在臺中之詐欺集團等犯行前,即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偵訊時,主動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潘繼勇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潘繼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因被告潘繼勇之自首,致其上述收購帳戶及郵寄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得以發覺查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潘繼勇、游清修2人均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被告潘繼勇竟以上開收購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游清修以上開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均無可取,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然未積極彌補被害人5人之損害、均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鄧黃桂英遭詐金額及被害人徐玉玲等4人遭詐之金額、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幫助犯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暨被告潘繼勇、游清修分別係高中肄業及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潘繼勇無業及被告游清修前係從事冷氣維修臨時工且尚有罹癌父親待其照顧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潘繼勇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因被告潘繼勇所犯上開各罪,原即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就被告潘繼勇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交付財物之時、地及方式│金額││││││(新臺幣)│├──┼────┼─────────┼───────────┼─────┤│一│鄧黃桂英│於102年1月24日中午│於左列日期中午12時24分│100,000元││││12時許,接獲詐欺集│許,以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團成員來電,謊稱為│分行臨櫃方式,匯款右列│││││其女兒急需借款,致│金額至劉俊豪合作金庫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轉帳匯款。│││└──┴────┴─────────┴───────────┴─────┘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交付財物之時、地及方式│金額││││││(新臺幣)│├──┼───┼─────────┼───────────┼─────┤│一│徐玉玲│於102年1月25日上午│於左列日期中午12時許,│100,000元││││10時許,接獲詐欺集│自其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團成員來電,謊稱為│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其同事急需借款,致│號帳戶,提匯右列金額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被告游清修國泰帳戶。│││││轉帳匯款。│││├──┼───┼─────────┼───────────┼─────┤│二│游素鐘│於102年1月28日上午│於左列日期中午12時55分│50,000元││││10時30分許,接獲詐│許,以連結網路方式,自│││││欺集團成員來電,謊│其子渣打商業銀行南坎分│││││稱為其子之女友急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而請其子依指示以連│被告游清修國泰帳戶。│││││結網路方式匯款。│││├──┼───┼─────────┼───────────┼─────┤│三│周琴芝│於102年1月30日上午│於左列日期下午某時,自│30,000元││││10時45分許,接獲詐│其夫 鄺啟元 兆豐商業銀行│││││欺集團成員來電,謊│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263號帳戶,匯款右列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額至被告游清修國泰帳戶│││││指示匯款。│。││├──┼───┼─────────┼───────────┼─────┤│四│顏昌飛│於102年1月30日下午│於左列日期下午2時14分│40,000元││││1時20分許,接獲詐│許,以郵局電匯方式匯款│││││欺集團成員來電,謊│右列金額至被告游清修國│││││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泰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