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祥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花蓮縣○○鄉○○○街、吉祥四街交叉路口時,適有 吳鴻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穿越花蓮縣○○鄉○○路○段至對面之花蓮縣○○鄉○○○街,鄭智祥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進時,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且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尤以當時為凌晨時分,來往行車速度較快,鄭智祥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鄭智祥卻僅因其為具路權者,竟貿然以超逾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往前騎駛,致疏於注意吳鴻霖騎乘B車穿越道路之車前動態,因而於發現吳鴻霖騎乘B車疏未注意車道右方來車即貿然穿越車道時,煞避不及,以致所騎A車前方車頭撞擊B車右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鄭智祥受有頭部、全身多處擦挫傷併左腳韌帶拉傷之傷勢,吳鴻霖則因撞擊力道猛烈,受有右側胸腹及右側腹股溝部挫傷併骨折之傷害,雖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8月10日上午3時6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鄭智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馳赴現場處理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鄭智祥自首、被害人吳鴻霖之母 劉貞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鄭智祥於案發時隸屬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機步連為義務役軍人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外(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8月10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 可佐 (見相卷第4頁至第5頁及第7頁),故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及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貞、證人 陳漢祥 、 林怡潔 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57頁及第88頁至第88頁),又被害人吳鴻霖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腹及右側腹股溝部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終致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8月12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相驗照片13張附卷足憑(見相卷第3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甚明。上揭規則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提醒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貿然以超逾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陳無訛(見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1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88頁),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二)信賴原則之排除適用:
1.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具路權者一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得信賴被害人必會遵守交通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脫序行為,然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相驗訊問時自承:伊當時看到綠燈標誌時尚有12秒,距離路口尚有約15至20公尺,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伊係在距號誌前約5、6尺時發現被害人在左前方10多公尺,伊認為被害人當時可能騎到80公里,甚至100公里,所以伊雖有立即煞車然仍閃避不及等語在卷(見相卷第9頁、第60頁背面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再參以被告騎乘A車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車後,B車尚得順應慣性,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繼續滑行至同路段行人穿越道後方之民宅牆邊,而B車之零件(例如座椅及碎片等)亦以向後散落之方式分布於同路段及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路面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B車行車速度非低,甚有超速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既於距離被害人10多公尺時即已發現被害人有明顯超速行駛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之見,被告自當放棄信賴,轉為防果措施,且衡以被告當時與被害人之距離尚有10多公尺之遙,被告若遵速行駛自當有充足之應對時間,是本案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並無明顯違反速限規定之事實,或認被告無行防果措施以迴避死亡結果發生之反應時間,然被告對己身超速之事實,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則依據「自身違規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首揭實務定見,被告自始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結果不法性之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花蓮縣○○鄉○○路○段與花蓮縣○○鄉○○○街之交岔路口(以下簡稱:肇事路口),係雙向車道,中心劃設有分向線然未設置中央分隔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6張可參(見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第47頁至第50頁),再佐以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為約60至70公里,被告發現被害人時
A、B車之距離有10多公尺,然被告仍煞車不及等情,業如前述,則本院衡以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係在強加駕駛人保持一定速率之義務,俾使駕駛人在面對瞬息萬變之道路交通環境時,尚得保有採取避險措置之煞車距離及反應時間,而被告既自承於被害人在其左前方10多尺前時即發現被害人,然仍煞車不及撞擊B車在卷,顯見被告之超速行為已使其無從採取減速或其他避煞行為以迴避死亡車禍結果,是被告違反遵速義務所製造之風險已在速限規定保護目的範圍內實現於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中,且此一結果亦無悖於一般日常之生活經驗法則,故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常態關聯性及風險實現關係一情亦堪認定。
四、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推定: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速限義務,及無從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是被告應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
五、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相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六、自首之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參相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輕忽速限規定之規範意義,致不及採取減速或其他防果措施,致高速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車,重創被害人之身體機能,最終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形成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惡性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為超速行駛之具路權者,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虞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基於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從事駕駛行為之對方會相互遵守行車號誌管制,而認不宜追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有該委員會102年12月19日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故本院宜對被告之過失比例予以從寬認定之義務違反程度;再考量被告自102年8月10日肇事至今,除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外,尚未以其他方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當庭起立面向告訴人道歉,然對本院質以有無籌措損害賠償頭期款之意願時,卻以:伊不知道去哪裡籌錢等語推稱(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本院繼之訊以本件依法處理,有何意見後,旋毫不猶豫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然是否確有誠心道歉並慰藉告訴人喪子悲慟之誠意,顯屬可疑;併酌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