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三位法官未將影片從頭到尾看完就判決,對聲請人不公平,故提出民國98年3月1日、3日、4日影片整個經過情形讓法官看清楚;另員警開庭時說他們有聽到聲請人二人罵 倪金枝 的言語,卻未提出錄音,因為聲請人乙○○檢舉相關員警,故渠等一起到法院串證說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該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繕本,則依前所述,屬欠缺法定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