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三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右手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M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編號CH/2008/B04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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