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補報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2月3日將其對於債務人之汽車貸款債權讓與聲請人,然債務人並未向鈞院陳報本件汽車貸款債務,顯係債務人為規避債務而為虛偽陳報,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義務,懇請鈞院准予補報債權。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惟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但得按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或第138條第5款主張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9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9年9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之,而聲明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迄本院同年月21日公告債權表,聲明人亦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案卷核閱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聲明人既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則依前述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均不得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是聲明人主張係因債務人未將其債權記載於債權人清冊,顯係有意規避債務而為虛偽陳報云云,因基於程序之安定,當無依據再將聲明人之債權補列入債權表內,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補報債權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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