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由郭茂全、 林世田 2人以給付新台幣(下同)300元為報酬,協同其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後,旋將該預付卡之SIM卡交付予林世田使用,而幫助林世田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ONY牌T-700型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於廣告中登載被告甫申辦之上開電話門號及 彭寶惠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適乙○○上網競標,誤以交易安全無虞,於98年9月4日下午3時39分,在其宜蘭縣境內之住處,利用網路ATM轉帳匯款4,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久候商品未獲回應,撥打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門號發現該門號已遭斷話而心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違背該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同一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犯行,於繫屬本院前,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1、1744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