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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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0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正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8月23日及95年9月17日因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7月12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5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8月23日及95年9月17日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7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