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號「真善美幼稚園」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欲向左迴轉至「真善美幼稚園」門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自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右下肢及右上肢擦傷挫傷等傷害。而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二至一四頁、第二三頁)及現場照片二十張(見警卷第一五至二○頁及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道路,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告訴人甲○○駕駛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投縣行字第○九八五七○一八二五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九八○一八六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五頁)。且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右下肢及右上肢擦傷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甲○○駕駛上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八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3)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辯稱其轉彎處即「真善美幼稚園」招牌旁雙黃線缺口僅四.五公尺寬,小於一般車輛迴轉半徑五.五公尺,該標線劃設顯有不當,請求勘查現場並宣告緩刑等語。查本院依職權電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測量前揭車禍發生地點即「真善美幼稚園」招牌旁雙黃線缺口寬度,經該分局派員測量結果為寬七.六公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則被告請求勘查現場一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再三,基於公平原則,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