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16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841號),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並侮辱員警,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之病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又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之病症,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