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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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滙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滙森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滙森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不在聲請之列),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