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坤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坤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坤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7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9罪之罪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罪、運輸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以上1罪,且均係於民國107年7月至109年3月間所犯,其9次犯罪行為時間密接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1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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